日前,在浙江宁波一汽车零部件生产厂,技术人员正在紧张地对两台从美国进口的“立式加工中心”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和培训员工,当工厂有关人员接到宁波检验检疫局要求其报检的通知、并被告知未经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前不得擅自使用时,企业技术人员很有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的感觉,他们说,我们的进口设备是委托上海的代理商全权办理相关通关手续的,海关放行后把设备送到工厂,我们就放心地开箱和安装了。宁波局将该企业以上行为按涉嫌逃漏检予以立案查处。在此,检验检疫部门提醒广大企业,如果从异地进口需法定检验的货物,海关放行≠检验合格。
检验检疫人员和从事报关报检多年的报检人员,对进境货物流向报检和异地检验这样的名词一定不陌生。它们是指当进口货物报关地与目的地不在同一个辖区时,货主或其代理人首先在报关地检验检疫部门完成进境货物流向报检(也称口岸清关转异地进行检验检疫的报检),由进境口岸检验检疫部门进行必要的检验检疫处理并出具“入境货物通关单”和“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进境口岸海关凭“入境货物通关单”给予通关。货物到达目的地后,该批进境货物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凭口岸检验检疫部门签发的“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及相关证单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报检和实施检验检疫。这是为方便通关和适应我国现行的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而设定的报检方式。
由于口岸检验条件、检验时间的限制和通关体制的因素,虽然口岸检验检疫部门接受了报检并签发了“入境货物通关单”(海关据此验放),允许货物放行入境,直接运抵目的地,但未对整批货物进行全过程的检验检疫,仅仅是在口岸对装运货物的运输工具和外包装进行了必要的检验检疫处理。因此,货物虽然顺利通关并运抵目的地,并不能代表货物已检验检疫完毕,进口货物仍将处于检验过程监管之下,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必须凭“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主动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
加强对异地进口商品的检验不仅是为了维护企业和国家对外贸易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保障国内生产安全与人民身体健康。众所周知,这些年来,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发展,进口商品逐渐增多,这其中以次充好、以旧顶新、以少冒多和掺杂使假等情况屡有发生。检验检疫部门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出具各种检验鉴定证明,是对外贸易各方是否履行贸易、运输、保险契约和处理质量与进行残短索赔的有效凭证。如,有一个内地企业从俄罗斯进口镁铝合金电磁泵系统,经口岸放行后运抵企业,目的地检验检疫局检验时发现该系统6台干式变压器为旧设备,并有大量部件严重锈蚀,认定为以旧充新。企业据此向发货人提出索赔,最后旧部件被更换,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企业挽回损失共计约150万元。另外,一些病虫害、杂草和其他危险疫情也可能随着这些异地入境货物传入,因此,不接受检验检疫,不仅可能会使企业遭受经济损失,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和人民的安全、卫生、环保、健康等问题。
经统计,自2005年7月18日至12月31日,宁波局共办理以“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形式由异地口岸入境通关,在宁波地区实施检验检疫的法定检验货物共192批次,其中涉嫌逃漏检的入境流向货物有19批次,宁波局均进行了立案调查,涉案货值约52万美元。面对如此高的涉嫌逃漏检率,分析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口岸报检人员异地报检知识缺乏,错误地将口岸流向报检当作一般报检,在检验检疫人员要求其前来做异地报检时,还振振有辞地认为自己已在口岸局报过检而无需再报了。二是由于货代公司没有将“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报检联)提供给货主,也没有将入境流向货物需要法检的事实告知货主,致使货主未经报检和检验就擅自使用货物。三是有些货主以为货物到了目的地就万事大吉,便直接进行销售或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规定:“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对于异地检验,原《商检法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虽有提及,但也仅规定: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进行检验,并未对异地检验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规定。这也在客观上对收货人及其代理人的依法异地报检造成认识上的差错。随着2005年12月1日新修订的《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正式实施,此款得以彻底改变。新修订的《商检法实施条例》对进口异地报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在向报关地检验检疫部门报检,海关放行后20日内,收货人应当向目的地检验检疫部门申请检验,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和短缺的商品,则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擅自销售和使用未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由检验检疫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商品货值金额5%以上20%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