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重门
股权激励核算
在创新型企业的发展初期,如果公司不能通过提供高额薪酬的方式来吸引、留住人才,那么,股权激励就是非常重要的手段。
但据浙江天健东方会计师事务所韩厚军反映,财政部等相关部门对股权激励的规定,从公平性角度出发,这些处理规定是正确的,但这些处理方式在体现公平与会计原理的同时,却可能一定程度上限制期权制度的实施,制约期权的激励作用。
“创新型企业向其雇员支付期权作为薪酬或奖励,是目前具有代表性的股权激励方式,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给予员工报酬,也有利于创新型企业在发展阶段将有限的现金流用于企业发展壮大,减少职工薪酬的现金支出。”韩厚军表示。
据了解,对于跨越多个会计期间的期权费用,一般可以按照该期期权在某会计期间内等待期长度占整个等待期长度的比例进行分摊。由于创新型公司给予高管和核心技术人员的期权费用经常会有较长的等待期,在等待期内按时间进行分摊,将期权费用递延,对于减少公司当期的费用压力是比较有利的。
另外,对于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其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依据是《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韩厚军建议:“监管部门的规定是为了规范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行为,但出于促进创新型公司发展的目的,是否可以允许符合一定条件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在股份公司成立前或上市前执行股权激励计划涉及的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时,在上市公司账面不进行处理。”而另据了解,在股份支付的确认和计量中,应当如何正确运用可行权条件和非可行权条件也存在类似问题,亟待进一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