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从2001年12月正式成为WTO成员,已有5年多时间。中国作为WTO成员,享受到GATT/WTO多边贸易谈判削减关税给对外贸易带来的利益,以及取消非关税措施而消除或减少对外贸易的障碍,使中国对外贸易高速增长,并拉动了国内经济的快速发展。
然而,中国加入WTO后仍然是世界反倾销的最大受害国。并且《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的第15条更为国外对华反倾销裁决中采用歧视性的计算正常价值的方式提供了理由,从而使中国出口企业遭受不应有的重大经济损失。
一、对《议定书》第15条的解读
要对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有深刻的理解,必须全面解析《议定书》第15条。第15条关于“确定价格可比性”的具体规定是通过条款中的(a)和(d)两项规定来体现,其内容实际上脱胎于1999年11月底中美双边签署的入世协议,而最终由于中国正式加入WTO导致双边义务的多边化,成为中国在WTO下的义务,从而使美国反倾销法律中的所谓“市场经济国家”规定被人为放大,成为WTO法律文件中的内容,得以国际化。
(一)《议定书》并未确定中国国内经济体制为“非市场经济”,但应诉企业需证明自己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从《议定书》第15条规定来看,WTO既没有肯定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也没有确定中国是一个非市场经济国家。而且15条的(a)款的规定并不是针对中国整个国家是市场经济地位或非市场经济地位,而是针对中国应诉企业是否有市场经济地位。中国企业在应诉中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就要看在不同反倾销案件中的应诉企业能否提供充分的材料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二)当中国能被对方证实是一个市场经济体时,应诉企业就无需证明自己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
《议定书》第15条(d)款规定“一旦中国根据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其是一个市场经济体,则(a)项的规定即应终止”,因此要根本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的问题,还是需要得到对方国家认可中国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这样就不用每个企业在应诉时,都要花费大量的精力和费用证明自己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世界各个国家在反倾销裁决中具有很高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根据进口成员的国内法证实中国为一个市场经济体存在难度。
GATT1994第6条及《反倾销协定》并没有对“非市场经济国家”作出任何指导性的界定。一些国家国内法有关于“非市场经济”的说明,但不尽相同。如欧盟仅是简单地列举出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名单。这样欧盟在反倾销裁决中带有很强的主观性和随意性。而美国在关税法中明确规定了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定义。但实际上,凡是被欧共体列入名单的国家,一般也被美国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几乎没有例外。
(三)部分成员在对华反倾销时不具有适用第15条的资格和权利
《议定书》第15条(d)款还规定“截至加入之日,该WTO进口成员的国内法中须包含有关市场经济的标准”,因此对于那些在截至中国加入之日,其国内法律并无所谓“市场经济”标准立法的世贸组织成员,其在法理和法律效力上并不具有适用第巧条的资格和权利。也就是说这类国家在对华反倾销时,无权去判断中国是否是一个市场经济国家,涉案的企业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从而应“使用受调查产业的中国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而不得“使用不依据与中国国内价格或成本进行严格比较的方法”。
(四)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存在15年的过渡期
《议定书》第巧条(d)款还规定,在反倾销调查中,采用替代价格或成本计算中国产品正常价值的技术方法,“无论如何应在加入之日后巧年终止”。这一规定表明,即使有些成员在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之后在反倾销领域不给予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或不承认中国企业的市场经济地位,到2016年,中国也将自动获得在反倾销领域的市场经济地位,即在对华反倾销时国外不得采用替代国价格或成本计算中国产品正常价值。
二、“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与对华反倾销之间的相关性
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认定可能导致对中国企业的反倾销诉讼,并使得反倾销裁决时中国的败诉机率更高。
(一)“非市场经济地位”对反倾销裁决的影响不是一种确定性的影响,而是一种或有影响
从理论上讲,“市场经济地位”或“非市场经济地位”与是否遭受反倾销并无必然的联系,其厂商只要在国际贸易中被对方认为有倾销行为,必定被进口国发起反倾销调查。在对华反倾销案件中大致有以下一些情形(如图一):
可以看到,当中国出口产品事实上存在倾销时,那么无论中国应诉企业或中国是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都会被裁定为存在倾销;而当中国的出口产品事实上不存在倾销时,中国应诉企业或中国在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和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情况下的分别有两种裁定可能:倾销成立或倾销不成立。能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会对最后的是否存在倾销的裁决产生一定的影响,但这种影响并非是确定性的,而是一种或有影响。
(二)“非市场经济地位”会导致在反倾销裁决时中国企业败诉的机率更高
虽然“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影响不是一种确定性的影响,而是一种或有影响,但从统计的概率上考虑,“非市场经济地位”会让中国企业败诉的机率更高。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是确定倾销是否存在的关键。其中,对正常价值的确定是个要害问题。非市场经济国家(或者未获得市场经济地位的企业)不能使用本国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产品价格进行对比,而只能采取替代国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作为正常价值与其出口产品价格进行比较,以此确定是否构成倾销。按照WTO《反倾销协定》的规定,应由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进口国政府来选定“替代国”(当然,出口国可以抗诉,提出选择更为合理的“替代国”)。在通常情况下,当进口国调查机构(或进口国的反倾销起诉企业)对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提起反倾销指控时,为了证实“倾销”的存在,必然选择一个生产成本较高的替代国同类产品价格进行比较。因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进口产品倾销的存在。所以“非市场经济地位”导致中国企业败诉的机率更高。
表1和图二显示,从1998年开始,中国遭受的反倾销调查占世界的比重基本上是逐年上升,2005年为29.8%。最终反倾销措施占世界的比重逐年上升,2005年达到30.5%。而在2005年,虽然中国货物贸易出口额为7620亿,位居世界居第三位,占世界货物贸易出口总额的比重仅为7.3%,可见中国遭受的反倾销数量占世界比重与中国对外贸易占世界的比重是极不相称的。另外在近几年世界反倾销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中国面临的反倾销占世界的比重却呈上升的趋势,说明中国面临的反倾销局面仍然是非常严峻的。导致出现这种严峻局面的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国外对中国滥用所谓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三、从战略高度认识“非市场经济”问题
“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虽然不是中国出口贸易的核心障碍,但也应认识到它所带来的深远危害。有一种观点认为“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并不真正存在。其基本逻辑是:“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核心是反倾销,而在中国庞大的出口贸易中遭受反倾销调查的出口贸易额仅占0.5%,如此小的份额可以忽略不计。况且WTO规定15年之后中国自然会成为市场经济国家,因而问题只应限定在技术层面来解决。
虽然国外对华反倾销并未成为中国出口贸易的“核心障碍”,只是在计算倾销幅度方面通过替代国制度间接地起作用,但是,上述观点存在一定的片面性。除了要认识到“非市场经济地位”会导致在反倾销裁决的中国败诉的机率更高的危害之外,也应认识更深远些。第一,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中国企业,基本都在中国具有国际比较优势的行业中,如纺织、服装、家具、家电等。随着中国产业的升级,以及重化工时代的到来,中国将有更多的重化工产品进入世界市场,中国遭受反倾销调查的企业必然会逐年增加,所涉行业也必然越来越广泛,后果不容忽视;第二,“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还涉及到汇率机制、劳工标准、市场开放、知识产权保护等诸多领域,而不单纯是一个反倾销问题;第三,Corinne M. Krupp, Susan Skeath(2002年)的实证检验结果显示,对上游产业征收反倾销税会对下游产业造成负面影响,另外反倾销税对进口上游产品的数量值有负面影响(灾难效应)。因此反倾销会对中国遭受反倾销企业的上游和下游企业产生连锁效应,影响范围相当广泛。因此,“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不仅是一个技术层面的问题,更是一个关系中国和平崛起的战略问题,必须从战略高度谨慎对待。
四、多层次的解决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思路
中国在加入WTO之前就已在反倾销中遭到“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困扰,中国加入WTO以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仍然没有解决。每当对中国出口产品提起反倾销调查时,常把非市场经济国家与中国出口产品价格联系起来,借以采用“替代国”价格比较,进而裁决存在倾销,实施反倾销措施。导致这种局面的重要原因就是国外对中国滥用所谓的“非市场地位”。因此,必须采取行之有效的途径和方法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从而遏制对华滥用反倾销。这不是仅靠应诉企业就能够达成的,还需要政府在各种外交活动中的努力。
(一)将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纳入WTO的多边贸易谈判
既然美国能将中美双边签署的入世协议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双边义务多边化,中国也可考虑通过WTO的多边贸易谈判来解决“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
分析《议定书》第15条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的有关内容,《议定书》第巧条是针对反倾销调查中计算产品正常价值的、具有歧视性的、技术性不利条款,该条实质上是在技术、政策和法律层面排除中国在反倾销产品正常价值的计算方法上适用WTO的普遍规则(《反倾销协定》第2条),而采用了《GATT 1947》中原只对原东欧地区“贸易被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的社会主义国家缔约方适用的计算方法,削弱了中国应当享有的WTO成员一大基本权利。从GATT到WTO,一直奉行国际贸易自由化,要求所有缔约方或成员建立市场经济体制。如果出口产品的价格由国家制定,该国是不允许加入WTO的。因此,非市场经济条款存在的基础己不复存在。从实际情况来看,WTO成员中国内价格完全由国家制定的情况是没有的,所以,要争取逐步取消非市场经济条款。
(二)通过双边谈判,促使更多的国家在国内立法上确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
由于无法在短期内通过WTO的多边贸易谈判解决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因此通过双边谈判解决问题就显得更为急迫。实际上,通过对方国家的国内立法来确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是一个行之有效的方法。
从2003年开始,中国即通过双边磋商和谈判的方式开始了争取“完全市场经济”地位的努力。截至2006年底,全球已有66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在对中国发起过反倾销调查的31个国家和地区中,已有21个国家承认中国完全市场经济地位。但是应该看到,这些国家并不是利用中国的非市场经济地位,通过反倾销,对中国实施贸易主义的主要国家。从1995-2005年,对中国实施反倾销最多的成员是印度、美国、欧盟,这三个成员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为207起,占中国遭受到的反倾销调查案件总数的44%;这三个成员实施的最终反倾销措施为157起,占中国遭受到的最终反倾销调查措施总数的46%,而这三个成员都未承认中国的完全市场经济地位。
(三)比对国外市场经济标准,继续中国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
2004年6月3日,美国举行了第一场对中国“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公开听证会,结论是中国在美国商务部设定的符合市场经济的6个标准上,每一项都没有达到要求。由此可见,在判断“市场经济地位”标准上,完全以中国认定的标准去衡量是不现实的,更多的是按国外的标准去衡量和判定,因此,中国应在比对国外市场经济标准的情况下,研究市场经济以及市场化的具体标准,继续经济体制的市场化改革。但在事关中国核心战略利益的市场化改革问题上,不管国外如何施压,中国应该坚持对等让步,达成双赢。
(四)当对华反倾销中替代国选择不可避免时,选择正确的替代国是关键
在“市场经济地位”无法获得的情况下,使用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就无法避免。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正确的替代国就成为能否应诉成功或获得较低税率的关键因素。在选择替代国上,中国不轻易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提出的替代国的建议,要敢干怀疑对方的替代国选择,进而提出有利于自己的替代国的选择。
在选择替代国时需要注意几个方面:第一,要了解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生产成本及原材料等要素的价格。在同类产品生产中,不同的国家原材料等生产要素所发生的生产成本可能是不同的。第二,要了解替代国的法律法规是否允许对该国厂商进行调查,以及厂商是否同意接受调查。第三,应考虑替代国生产同类产品的行业政策等问题。
(五)企业需要完善自身的运行机制,增强反倾销应诉能力
“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解决并不能从根本上减轻中国面临的反倾销问题。长期以来,由于对出口企业的倾销行为给中国经济和外贸出口带来的不利影响估计不足或重视不够,从而缺乏对企业在出口贸易上的自我约束和完善。事实上,国外对华反倾销调查归根结底是对中国企业的调查,因此,企业才是真正面对“非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主体。要化解这个问题必然需要国内企业的共同努力。这方面的工作很多,如对低价竞销的自我约束、出口市场多元化、加强企业会计制度建设等。如果不加速企业自身和产业的改革,完善企业运行机制,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并不会随着“市场经济地位”的取得而大量减少或消失。比如采用低价竞销是极易导致实质性的倾销发生的,在的确发生倾销的情况下,是否获得“市场经济地位”对企业而言就已经无任何意义。随着中国企业运行机制的逐渐完善,企业的反倾销应诉能力也不断增强。据欧盟提供的数据,在欧盟近几年对中国企业提起的反倾销调查中,中国企业提出“市场经济地位”申请成功率由1999年的6%上升至2002年的62%,为企业的月生诉提供了更多机会。
(六)对国外的双重歧视坚决抵制
2006年11月20日,美国商务部作出了针对中国铜版纸发起反补贴调查的立案决定。此次调查立案,是自20世纪90年代初电风扇案和螺母案以来,美国首次发起对华反补贴调查。美方不顾中国20多年来市场经济改革取得的巨大成就,坚持视中国为非市场经济国家。一方面,在对中国出口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采取歧视性的“替代国”做法,另一方面,又同时对中国产品启动反补贴调查,已经构成了对中国产品的双重歧视。
尽管反补贴和反倾销都是传统的贸易救济措施,但很长时间内中国企业较少遭遇反补贴调查。原因是过去西方国家将中国视为“非市场经济国家”,认为中国的原材料和劳动力以及制成品的价格本身就包含大量政府补贴,并非完全由市场决定,因此难以判定补贴的程度,也就很难适用于反补贴法。长期以来,美国商务部也是不对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企业征收反补贴税的。但2004年形势逆转。当年,加拿大在宣布承认中国涉案行业的市场经济导向之后,对来自中国的烧烤架、碳钢和不锈钢紧固件、复合地板、铜管件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相比之下,此次的平张涂布纸案更令人担心的一点在于,它很可能突破现有规定,成为首例在保持涉案企业非市场经济地位的同时发起的反补贴调查。对于这种双重歧视,除了坚决抵制,维护中方的合法权利外已无退路。
(七)上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
在对华反倾销调查中,一些国家对中国出口产品的产业是否具备市场经济条件的认定上,如果存在着严重的歧视性和偏见,特别是面临采用替代国计算正常价值存在高额的倾销幅度,而若采用国内价格计算却不存在倾销的情况下,就应考虑上诉到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法定程序解决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