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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大过”能给一级文物被损画上句号?

发布:2011-8-11 8:44:56  来源: 大河报  [字体: ]

  本期嘉宾

  何龙(中国人民大学刑法学博士)

  马家昱(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副教授)

  宋振强(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

  >>>背景新闻

  7月30日晚,网友“龙灿”在微博上爆料:“故宫将国家一级品宋代哥窑瓷器一件出库,不料被工作人员摔碎,故宫一级品一共才1106件……”

  消息一出,举国哗然。次日,故宫博物院证实了文物损坏一事,称并非瞒报,而是自行设定了一个月的调查时限。

  在故宫博物院发给媒体的情况说明中称,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故宫博物院古陶瓷检测研究实验室科研人员在对古器物部提取的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一级乙)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文物损坏。

  事发后,经过实验室科研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对发生事故的设备进行检测,反复模拟实验过程,多次集体讨论,并请院外相关专家参与论证,并于26天后公布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初稿,报告初步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实验室科研人员在仪器操作时存在失误,导致仪器内的样品台上升距离过大,使瓷器受到挤压而损坏。

  另据了解,直接责任人是具备理工背景的硕士研究生,并且经过文物安全方面相关培训。

  8月3日上午,故宫博物院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了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损坏事故的责任人处理结果,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该部门主要负责人行政警告处分。不过故宫博物院调查报告还未正式上报文化部和国家文物局。

  对于这种处罚结果,网友众说纷纭,部分网友深感处罚力度较轻。

  8月9日,网友再发一篇名为《知情人称故宫再瞒报旧藏木制屏风被浸泡事件》的文章,表示据故宫内部知情人透露,继7月4日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在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碎裂后,故宫又有重要文物被损坏。此次故宫相关部门再次选择瞒报应对。

  有评论认为,故宫的一系列家丑已不是一般的小问题,已演变为重大公共事件,按理应该由上级主管部门甚至司法机关出面了。

  说法

  1馆藏一级文物被损毁,应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

  记者:据媒体报道,故宫在文物受损之后26天才出面证实此事,而且文物被损事件发生近一个月,国家主管部门也未收到正式调查报告。像这种行为应该怎样处理?故宫公布的处理结果是否恰当?有关负责人应当承担什么样性质的责任?

  马家昱:事实上,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国有文物事业单位应当在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或者应当知道突发事件发生后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2小时内,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同时向国家文物局报告:(一)属于一级风险单位的文物收藏单位发生文物丢失或者损坏的;……(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因人为因素导致发生严重破坏事件的。”

  根据上述规定,故宫发现馆藏的国家一级文物受损,应在规定时间上报文物行政部门,故宫以“把事故原因、事故责任等问题调查清楚之后再上报”为理由并不合适。

  同时,按照《国家文物局突发事件应急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对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其相应职责的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报道,故宫有关负责人明显没有履行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一级文物受损的相应职责。因此,应当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故宫有关负责人行政处分,而不是由故宫“自己说了算”,做出内部的行政处理。

  说法

  2相关科研人员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

  记者:对于这样的国宝级文物被损毁,有人认为,可以追究相关科研人员过失损毁文物罪。而有人认为,相关科研人员常年跟文物打交道,偶尔出现操作失误,给予行政处分即可,追究刑事责任处罚过重。事件中的相关科研人员是否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

  何龙:我国《刑法》规定的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根据我国《文物保护法》规定:“文物收藏单位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324条第3款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在此次事件中,无论是在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还是在犯罪主体方面,都完全符合过失损毁文物罪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判断相关科研人员是否涉嫌过失损毁文物罪的关键就在于如何认定行为人的犯罪主观方面,即其在对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进行无损分析时是否存在犯罪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罪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的成立,是以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的发生为前提的,此次事件中的相关科研人员的行为显然不符合这一情形。相关科研人员是否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满足“应当预见且能够预见但事实上没有预见”的情形就可以认定疏忽大意的过失了。

  结合此次事件,第一要看相关科研人员是否有预见义务。相关科研人员作为一名故宫博物院负责无损分析测试的专业科研人员,其职务和业务性质决定了其应当认真履行安全操作、防范事故发生的义务。第二要看相关科研人员是否能够预见。相关科研人员作为一名经过严格正规培训、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七年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其对文物的分析检测有严格的要求,其完全应当预见到由于自己数值输入错误操作失误可能造成文物损毁结果的可能性。

  因此,相关科研人员的行为完全符合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当以过失损毁文物罪定罪量刑。

  说法

  3可将单位纳入过失损毁文物罪的惩罚范畴

  记者:还有人认为,在此次事件中,故宫未及时上报国家一级文物的损毁,性质比较恶劣,如果只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门简单地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处罚,处罚力度显得有点轻,建议按单位犯罪追究故宫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马家昱:翻阅我国现行的刑事法规,我们不难发现,刑法并没有将单位纳入过失损毁文物犯罪行为的惩罚范畴,因此,在此次事件中,故宫博物院不会构成单位犯罪。

  由于我国刑事立法的司法精神,单位犯罪必须以刑法明文规定为前提,因此,单位构成过失损毁文物罪就成为刑事司法监管的真空地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单位在文物犯罪方面的懈怠和不负责任,从而造成了我国珍贵文物接二连三地出现类似痛心的事故。

  个人认为,如果将单位纳入过失损毁文物罪不但有利于文物保护单位更好地发挥监管职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而且由于刑法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度,扩大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更好地保护国家珍贵文物。

  同时,将单位纳入过失损毁文物罪可以将此类行为予以罪刑化,一方面可以避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单位的这种不法行为不能很好地进行有效的惩治,另一方面通过刑法恒定标准进行规制和司法机关的介入,根据刑事法律和严格的司法程序来对此类犯罪行为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则可以打消单位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起到威慑作用。

  说法

  4相关科研人员应被吊销从业资格

  记者:我们注意到,造成文物损坏的相关科研人员是具备理工背景的硕士研究生,并且经过文物安全方面相关培训。在此次事件之后,该科研人员是否还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宋振强:我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33条规定:“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取得中级以上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二)有从事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所需的场所和技术设备;(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从事检测修复的文物科技人员,需要取得相应的文物博物专业技术职务,此种职务不是简单的“理工背景”和“经过文物安全方面相关培训”即可满足,希望有关部门调查相关科研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

  此外,我国《文物保护法》还规定,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

  所以,相关科研人员在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被吊销从业资格(如果有的话),并从被吊销从业资格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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