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件回顾:2011年7月4日上午10时左右,故宫博物院古陶瓷检测研究实验室科研人员在对古器物部提取的宋代哥窑青釉葵瓣口盘(一级乙)进行无损分析测试时发生严重破碎性损坏。事发后经过实验室科研人员查阅相关资料,对发生事故的设备进行检测,反复模拟实验过程,多次集体讨论,并请院外相关专家参与论证,于7月21日形成了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初稿,报告初步判定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实验室科研人员在仪器操作时存在失误,导致仪器内的样品台上升距离过大,使瓷器受到挤压而损坏。
纵观整个文物被损事件的过程,故宫称针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意见已经形成,目前尚未正式上报国家相关部门。我们暂且不谈将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何种行政责任处罚,也不论是否还要对责任单位或责任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单从法律角度来说,此次事故单位是否应该构成了过失毁坏文物罪?是否应承担刑事责任?
过失损毁文物罪,是指违反文物保护法规,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二款规定:“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过失毁损文物罪的主要犯罪构成要件包括一下几个方面:(1)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珍贵文物的管理秩序。对象是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及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所谓造成严重后果、则是指造成国家特别珍贵的文物损毁或者损毁珍贵文物数量较多以及国家重点保护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损毁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数量较大的等情况。虽有过失损毁的行为,但所造成的后果不属严重,则仍不能构成本罪;(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过失,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损毁珍贵文物,但却轻信能够避免,以致造成珍贵文物损毁,并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如果出于故意,则不构成本罪,而构成故意损毁文物罪。
从我国现行《刑法》条文及过失损毁文物罪的犯罪构成分析可以看出,我国刑法未能将过失损毁文物罪列入单位犯罪。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精神,对在损毁文物事件中的责任单位或部门,不论责任大小,都不能予以刑事处罚,而只能予以行政处理。由此可见,单位过失毁损文物行为成为刑事司法监管的真空地带,这就在一定程度上放纵了单位在文物犯罪方面的懈怠和不负责任,从而造成了我国珍贵文物接二连三的出现类似痛心的事故。从2011年5月8日故宫进行临时展览的《交融——两依藏珍选粹展》9件展品失窃事件,到7月4日的文物被毁事件,国人借助现代媒体才初步了解到负有管理保护文物职责的文物保护单位,其本身损毁文物的行为是多么严重、多么的麻木不仁,而国法及国人均对其无可奈何。笔者认为,将单位纳入过失毁损文物罪的主体范围不但有利于文物保护单位更好的发挥监管职能,履行相应的监管义务,而且由于刑法具有较强的威慑力和惩罚力度,扩大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预防此类事件的发生,更好的保护国家珍贵文物。同时,将单位纳入过失毁损文物罪主体范围可以将此类行为予以罪刑化,一方面可以避免相关行政主管机关对单位的这种不法行为不能很好的进行有效的惩治,另一方面通过刑法恒定标准进行规制和司法机关的介入,根据刑事法律和严格的司法程序来对此类犯罪行为作出一个公正合理的判决,则可以打消单位逃避法律制裁的侥幸心理,起到威慑作用。